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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房产继承纠纷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5516  发表时间: 2011-3-23

  房产作为遗产,在继承方面,易产生以下常见纠纷:

  一、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一个人的遗产。
  张某成年后与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五间。父亲病故后,张以继承为名,占有了全部房屋。该房应为张和父亲、继母共有,父亲去世,张只能继承其父的房产份额,且张的继母不但属于房屋的共有人,而且与张对张父的房产都有继承权,张的继母如无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此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把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
  李某生前多年居住在单位的公房中,房改后没买该房仍租住,李病逝后,李的子女要求继承该房。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权不是所有权,继承人不能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三、把继承开始前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刘某丧偶后与张某结婚,结婚时刘通过书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赠与了张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刘的子女要求按刘的遗嘱继承这份财产。因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刘立有遗嘱其子女也无权主张对该房的继承权。
  
  四、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人。
  王某所持房屋产权证,写有其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卖房屋,过户受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五、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
  婚姻法第26条和收养法第23条均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因此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

  六、认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继承权。
  许、柳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最近许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柳认为结婚不登记同居也有继承权,要求继承许的房产。结婚不登记除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则对另一方的房产没有继承权。虽然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对死亡的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一种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七、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田、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继承了其父的一笔房产。且对这一房产共同使用多年。现韩田离婚,韩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产。田拿出了其父的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这份遗产由田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房产应为田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八、认为婚后买房,产权证上只写有一人的名字,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林、张为夫妻,林最近病逝,林生前与张买得楼房一套,房产证上只登记了林一个人的名字。林的父母认为该房只属林一人,要求按其一人财产继承。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林一个人名下,也不能改变林、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九、不为没出世的胎儿保留遗留房产份额。
  萧先生拥有一栋商品房,萧遇车祸死亡。继承遗产时萧的妻子提出为怀有的胎儿保留份额,萧的父母不同意,认为胎儿未出世与遗产继承无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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